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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上海律师代理公司与商事纠纷推荐案例

上海律协 德法苑
2024-08-25

为展现上海律师办理公司与商事案件的专业水平,也为上海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组织了本次推荐案例的评选。评选过程大致为:先通过网络查询、同行推荐等方式初选出了40个左右的上海律师办理公司与商事案件的典型案例。之后又在全体委员投票的基础上,综合典型性、新颖性、疑难度等因素最终选出了十个推荐案例。

需要说明的是,本批案例侧重于上海律师办理的公司与商事案件,但并不局限于上海法院审理(上海律师在外省市法院办理的此类案件亦在遴选范围内)。此外,本次入选案件办结的时间节点均为2020年年内。


希望本批案例能对上海律师办理公司与商事案件有所助益,也欢迎同行和师友批评指正。


案例一

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认定


案件名称

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与董服龙、苏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沪民再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审级:再审


裁判要旨

股东将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资本公积项下。


案情简介

董服龙系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苏玲系红富士公司财务主管。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服龙的其他应付款10,204,232.35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玲的其他应付款7,334,583.45元调入资本公积;同年12月31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服龙的其他应付款11,130,760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玲的其他应付款9,970,506元调入资本公积。上述的其他应付款系董服龙、苏玲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以及董服龙、苏玲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2014年10月31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服龙、苏玲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争议焦点

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应当调回?


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理由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红富士公司要求“确认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诉;请求“董服龙、苏玲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转回方式为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打入该账户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因客观上涉案资本公积金减少仅是公司账务处理,系在科目上予以调整,红富士公司没有举证已发生自公司处流失38,640,081.80元款项或者对应资产的侵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红富士公司的请求内容不适当,无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红富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再审裁判理由及判决


再审院认为,董服龙、苏玲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服龙、苏玲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服龙、苏玲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董服龙、苏玲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服龙、苏玲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服龙、苏玲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


董服龙、苏玲将案涉38,640,081.80元从资本公积科目调出的行为系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该调出行为仅仅是公司账务处理,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


被申请人董服龙、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人民币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表面上是四笔资金的会计科目从资本公积调整为应付款,实质上是关于被申请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放弃债权的合同行为。


因为被申请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就放弃债权达成书面协议,但从被申请人在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地位来分析,被申请人以行为表明对债权的放弃,同时以行为表明对公司会计科目记账的确认。


一审、二审法院虽然认同被申请人与公司达成债务放弃的合意,但同时认为财务会计科目调整,不构成侵权,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诉。因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则认为会计科目调整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再审法院的裁判是符合法律精神的。被申请人放弃债权属于个人行为,只要经过个人同意即可生效。但公司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应付款,侵害的不仅仅是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还有可能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予以否定评价。


推荐理由

公司法虽然给予了公司内部一定的自治空间,但并不代表相关当事人能够自由行使权利,其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边界。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要求,公司财务会计应当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公司应当根据其相关交易行为的属性和内容合理记账。因此,律师在从事涉公司争议案件时,或可以尝试从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对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做出解释,并相应做出法律判断。本案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二

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之过错认定及“商业判断原则”适用


案件名称

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迈克•默里•皮尔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沪02民终1166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质系一种侵权责任,当事人首先应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2、从行为的合理性来看,董事在公司特定情形下采取的救济措施,若从该措施的目的和实际效果来看,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也没有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和职业伦理,则应当认定既不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董事应尽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琪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外方股东委派3名董事,中方股东委派2名董事。被告迈克在泰琪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自2018年下半年起,就案涉泰琪公司账户的资金使用问题,五名董事之间存在较大争议。2018年8月,泰琪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并完成银行账户预留签章变更。后迈克发函兴业银行,称上述变更行为未经泰琪公司董事会批准,要求兴业银行冻结付款结算操作。兴业银行暂停账户对外支付功能。


2018年9月,迈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泰琪公司变更账户预留签章的行为无效,请求恢复原先预留签章,并对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起诉最终被裁定驳回。


2019年2月,泰琪公司监事依据中方股东的书面请求,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迈克上述行为违反董事勤勉义务,在公司经营决策出现争议以后拒不召开董事会,擅自发函兴业银行冻结公司账户,对公司账户滥用保全手段,导致案涉账户无法办理结构性存款续期,应赔偿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一审争议焦点:

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通知账户暂停对外结算支付功能,及不配合办理结构性存款行为是否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否应承担公司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

迈克作为泰琪公司董事有无违反高管忠实勤勉义务、有无损害泰琪公司利益。


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理由及判决


首先,根据泰琪公司章程,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五名董事由中方股东委派二名,外方股东委派三人,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下管理公司事务。可见,泰琪公司系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共同经营管理的合资公司,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较为重大的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董事会已授权的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的原因在于泰琪公司账户的预留签章变更,由财务专用章和中方委派董事郑德俊、外方股东代表Benny的签字变更为财务专用章和财务总监刘寅的私章,预留签章变更意味着账户控制权变动,关系到账户内人民币2亿元资金的支出和转移,无疑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在该变更并无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董事会明确授权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的情况下,迈克作为外方委派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通知兴业银行暂停账户的对外结算支付功能,并无明显不当。


再则,是否为账户内的人民币2亿元资金办理结构性存款,显然属于公司的商业决策范畴,且因涉及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亦构成公司的重大事项,如前所述,应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董事会已授权的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迈克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亦证实,历次结构性存款的办理均是由总经理和外方股东代表、迈克达成一致后办理,并非由总经理单方决定。泰琪公司主张办理结构性存款系总经理决策事项,缺乏事实和章程依据,不能成立。现就办理结构性存款事宜,泰琪公司并无董事会决议,或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或中、外方股东达成一致决定的情形,公司内部就资金的使用亦存在较大争议,迈克在此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不办理结构性存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足以认定迈克违反了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一审判决:


驳回泰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及判决


首先,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质系一种侵权责任,当事人首先应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要求暂停账户对外支付功能的行为,是在泰琪公司中外方股东就账户控制权发生争议、账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的背景下实施;迈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亦是基于泰琪公司目前的股东争议,希望通过诉讼恢复账户的联合控制。因此,不论是向兴业银行发函还是提起诉讼,迈克的两项行为,主要的目的均是为了防止账户发生单方变动,保持账户和资金现状并等待进一步协商处理。况且,诚如迈克所述,其所代表的外方股东在泰琪公司持股95%,除非为获取个人利益,否则其作为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缺乏侵害泰琪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故从本案目前情况来看,迈克并不具备侵权过错。


其次,就行为本身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迈克被诉两项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鉴于泰琪公司章程并未对办理存款及账户控制问题进行规定,故亦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司章程,行为违法性不能成立。从行为的合理性来看,根据前述分析,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提起诉讼要求恢复预留印鉴和保全账户属于特定情形下采取的救济措施,该从措施的目的和实际效果来看,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也没有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既不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董事应尽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再则,关于泰琪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迈克拒不召开董事会等意见,一则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则该事项与本案所争议的办理结构性存款及发生利息损失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佐证其诉请成立。泰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9年12月18日董事会决议,因迈克及其代表的外方股东对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且该董事会决议形成于本案所诉两项行为之后,故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泰琪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纠纷根源在于中外双方对于公司控制权及现有利益的争夺。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当事人若主张董事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的主观过错及造成的公司利益损失承担相对严苛的举证责任。公司控制权纠纷中,董事申请法院、银行对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性措施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标准是“商业判断原则”,即审查董事行为是否获取了作出决策的足够信息,是否基于公司最佳利益,以及是否应尊重该商业决策的内部性。


在司法实践中,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真正认定公司利益受损的裁判并不多,绝大部分案件主要涉及的还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问题。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对于董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贯穿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繁荣的商事审判理念。


推荐理由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往往具有公司内部治理关系的疑难复杂性,对于承办律师有着较高的要求。本案判决给我们的启示是,办理此类案件不仅需要深刻理解董事和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范围等问题,更需要拥有开阔的视野和创新能力,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借鉴域外已经得到普遍采用的规则,结合充分透彻的说理,为法官提供新的裁判思路。



案例三

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进行实质审查


案件名称

郝乃祥与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上官春花、高国刚、段民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1)赣民终65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郝乃祥与高国刚2006年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郝乃祥投资2000万用于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兴建的二号高炉,本意为投资,而非借贷,在事实认定上应当考量普通民众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自身对行为的认识和思维逻辑,如在交易时对收取固定红利的行为不一定能界定为借贷,也就不能按照借贷的思维去实施后续的法律行为;2008年鑫盛公司增资时增加郝乃祥为股东,郝乃祥虽未另行出资,但已按照投资协议出资2000万,2008年增资时,郝乃祥之前投资用于二号高炉建设的2000万转化为股权投资款,其出资已到位,至于验资时以何种形式呈现不影响其出资到位的事实;虽然郝乃祥与鑫盛公司未签订债转股协议,但是在2008年增资时,对于民营企业债权转股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债转股协议或采取债转股的验资形式,且双方对于郝乃祥支付的2000万均认定为投资而非借款,基于其对2000万性质的认识,未采取债转股的方式验资符合常理。


案情简介

2006年郝乃祥与高国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向鑫盛公司投资2000万元用于二号高炉建设并占40%股权,郝乃祥2008年收回2000万并按月收取固定回报,高国刚为鑫盛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协议有高国刚签字、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郝乃祥于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分四次每次转款500万元,转款流程为郝乃祥将款项转入其出纳账户,郝乃祥的出纳再从其个人账户将款项转入鑫盛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每次转款后鑫盛公司均向郝乃祥出具收款凭证,备注“投资款”,鑫盛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鑫盛公司增资1.2亿,其中货币出资4400万、实物出资7600万,增资及验资手续均由鑫盛公司安排办理,郝乃祥未参与,相关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移交表等文件非本人签字,验资报告显示郝乃祥出资2000万,850万为货币、1150万为实物出资。850万的出资过程是先由鑫盛公司和第三人将款项转入郝乃祥验资账户,郝乃祥再转入鑫盛公司账户。实物出资部分为鑫盛公司的二号高炉基建设备等资产,资产评估报告显示部分采购合同由公司签署。


之后,鑫盛公司因拖欠宝诚公司货款而败诉。2013年宝诚公司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将鑫盛公司的股东郝乃祥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验资报告中显示实物出资部分由鑫盛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属于股东用公司财产出资,存在出资不实情形。验资机构出具说明认为,鑫盛公司采购设备的资金来源于股东,且供货商一般不会与自然人签订购销合同。鑫盛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郝乃祥出资到位。


郝乃祥2016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新余中院驳回异议,郝乃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上诉至江西高院之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之后新余中院再次判决认定郝乃祥出资不实,郝乃祥第二次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郝乃祥出资到位,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郝乃祥对鑫盛公司是否足额出资,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投资协议约定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应认定为借贷,双方未就该借款转为鑫盛公司股权签订协议,未履行债权转股权的手续;2008年登记为股东,既享有股东权利,又享有2000万本息请求权,验证双方不存在债转股的事实;2008年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其出资到位,本案中的购货合同买方均为鑫盛公司,可证明建设二号高炉的资金系公司投入。


二审法院认为:


郝乃祥与高国刚2006年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郝乃祥投资2000万用于鑫盛公司兴建的二号高炉,本意为投资,而非借贷,在事实认定上应当考量普通民众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自身对行为的认识和思维逻辑,如在交易时对收取固定红利的行为不一定能界定为借贷,也就不能按照借贷的思维去实施后续的法律行为;2008年鑫盛公司增资时增加郝乃祥为股东,郝乃祥虽未另行出资,但已按照投资协议出资2000万,2008年增资时,郝乃祥之前投资用于二号高炉建设的2000万转化为股权投资款,其出资已到位,至于验资时以何种形式呈现不影响其出资到位的事实;虽然郝乃祥与鑫盛公司未签订债转股协议,但是在2008年增资时,对于民营企业债权转股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债转股协议或采取债转股的验资形式,且双方对于郝乃祥支付的2000万均认定为投资而非借款,基于其对2000万性质的认识,未采取债转股的方式验资符合常理;郝乃祥2008年成为公司登记股东之后,主张鑫盛公司仍应按照投资协议履行义务,系其主张股东权益,并非借款本息,不能据此推断未进行债转股;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并使用鑫盛公司的名义建设二号高炉,类似于挂靠,以鑫盛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并将高炉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常理,名义上的权利人未必是真正的权利人,不能据此认定以二号高炉作为实物出资的股东是以公司财产出资,应审查其是否实际投资建设了二号高炉及投资金额。在将二号高炉作为实物资本投入到鑫盛公司之前,二号高炉的实际权利人为其建设者。郝乃祥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了2000万用于二号高炉建设,其系权利人之一。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在补办增资验资手续时对股东出资的验资形式与股东此前已实际投入的出资形式存在不符之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出资到位问题,一审法院将投资协议的性质界定为借贷,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要求其应当签订债转股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从股东出资问题的事实出发,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实质上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机械地认定出资形式如何呈现;并从普通民众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自身对行为的认识和思维逻辑进行考量,不按照专业人士对相关行为的认知,进而推断后续实施行为的合理性,将投资协议认定为投资而非借贷,纠正了一审法院将双方协议界定为借贷性质而得出未进行债转股就认定出资不实的错误结论。


推荐理由

大多数民营企业在投资建厂时,股东的出资行为往往会在验资之前完成,相关的验资手续补办在后,出资与验资之时的出资形式可能会发生变化,此时如验资形式与实际出资形式不符的,则可能发生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实的风险。该案对律师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出资问题的认定上,代理律师可以从民营企业的实际出发,探究并举证股东已实质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机械地认定验资时的出资形式是否与实际出资形式相符。



案例四

股东资格的认定


案件名称

尹力与上海崇太贸易有限公司、金谷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沪02民终657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金谷所有的股权发生多次变更登记,海台公司、赵亮、董光、尹力、王立强先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权所有人,但确定金谷是否仍是股权实际所有人,需要结合发生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及股权所有人与受让人对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判断。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6日,上海崇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太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周锋漫受让取得崇太公司98%的股权,王晶晶受让取得崇太公司2%的股权。2017年6月20日,两人签署《持股说明》,确认两人持有的崇太公司的股权均为代金谷持有,金谷系实际股权所有人。


因崇太公司有融资需求,2017年6月9日,崇太公司作为甲方,入海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委托入海口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委托事项为为甲方引入投资人上海田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益公司)、上海新投资产有限公司、上海百丰金融有限公司、金信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以及尹力、嘉宸集团,投资总额为1.3亿元,投资总额以最终到位金额为准。委托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即至2018年6月5日截止。若委托期限届满,乙方提供的项目融资机会的某一交易仍在进行中,则本协议自动顺延至该交易完成。财务顾问费为580万元,融资超过1.3亿元,超额部分按5%支付。黄静俊作为崇太公司的联系人,王立强作为入海口公司的联系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6月26日,金谷、崇太公司作为甲方,田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崇太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501.71平方米)以1.22亿元的价格出售给田益公司。乙方将第二期购房款提存至公证处次日,甲方股东需将甲方公司100%股权过户至乙方新成立或指定特殊目的的公司(SPV公司),并由SPV公司代持。


同日,金谷、崇太公司作为甲方,田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主合同。对于合作方案,双方约定可自由选择,其中合作方式二为股权收购。在股权收购的合作方式中,双方变更后的总价款为1.12亿元。双方并约定在甲方全额收到购房尾款之一后,由SPV代持的甲方公司股权,转为乙方所有,取消代持,并且乙方无需再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在该份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第三种合作方式:合作融资。


2017年7月14日,金谷、崇太公司作为甲方,田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二》,对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补充。其中,对于主合同所约定的SPV公司确定为乙方将于2017年7月13日设立的海台公司。2017年10月11日,崇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锋漫(持股65%),海台公司(持股35%)。


2017年10月16日,崇太公司作为甲方,入海口公司作为乙方,就财务顾问协议的继续履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称鉴于田益公司支付2,160万元后无力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甲方确定乙方继续担任财务顾问并开展融资活动。乙方继续融资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对出借人的资产抵押、股权让与担保、物业租金收益权质押等,且甲方实际控制人提供100%股权让与担保,上述措施须同时到位。在乙方顾问下的所有融资文本、协议、合同、委托书中,无论如何表述,都已经包含了上述三种措施。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意思,协调全部股东让与股权,而不需要将股权转回原股东。回购时,回购方向为原路返回,甲方原股东之间的回购受让比,根据实际控制人的指示确定。谢庭荣、黄静俊先前向乙方实际控制人王立强的借款,均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对象;融资后股权回购时,如果没有结清乙方的财务顾问费,则股权必须暂时先登记至乙方指定主体名下。协议并明确甲方及其股东(无论显名股东、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都统一由实际控制人作为全权代表,实际控制人和借款人签字即代表股东和公司。特别明确的是金谷为实际控制人,黄静俊为借款人,甲方为财产担保人,甲方与海台公司全体股东为股权让与担保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立强,王立强在未来的融资活动中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均视为乙方的行为。


2017年11月5日,金谷(甲方)、田益公司(乙方)、崇太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三》,补充约定如下:乙方确定采用股权收购的合作方案,乙方将以1.12亿元的总价款收购项目公司100%的股权,间接收购标的房产。为便于对外融资,将项目公司股权调整为周锋漫持股65%、海台公司持股35%。甲乙双方确认,实际应持有项目公司股权为甲方持股80.71%,乙方持股19.29%(已付股权转让款/股权总价款×100%)。鉴于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提存款,乙方提出对外融资,甲乙双方同意资金提供方王立强(含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出借人,采取以项目公司的100%股权(含其名下房产)让与担保的方式(将项目公司100%股权暂时登记至出借人作为借款保证,借款9,0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由黄静俊作为借款人对外融资借款,借款金额9,0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由乙方按约定清偿该债务,海台公司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期限内为项目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权回购人。甲乙双方并确认融资的款项4,600万元支付至杨浦公证处清偿叶厚陈、包桢臻债务,460万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3,540万元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则视为乙方完全履行并完成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即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成了项目公司的股权款。关于项目公司经营的相关权益,双方约定在海台公司持有项目公司35%股权之日起至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借款人之日期间,项目公司因经营产生的收益(主要是项目公司名下房产产生的收益年租金600万元),由甲乙双方按各自实际持股的比例分享与摊派,并依法各自承担税费。黄静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6日,赵亮(甲方)、黄静俊(乙方)、崇太公司(丙方)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甲方借款9,000万元给乙方,丙方将项目公司周锋漫、海台公司两个股东的100%股权让渡给甲方(含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受让人),作为乙方履行协议项下借款偿还的保证。关于回购条件,乙方或海台公司履行上述借款的全部还款义务时,甲方应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退还给海台公司,海台公司系回购期限内项目公司股权的唯一回购人。2017年11月10日,崇太公司的持股人由周锋漫、海台公司变更为赵亮一人。


因赵亮并未履行上述协议,2017年12月16日,黄静俊、王立强、尹力协商借款事宜,由尹力出借9,000万元。2018年1月19日,赵亮与王立强、董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亮将其持有的崇太公司90%、10%的股权均以0万元的对价分别转让给董光、王立强。2018年1月24日,崇太公司的股东由赵亮变更为董光(持股90%)、王立强(持股10%)。2018年3月23日,董光与尹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董光将其持有的崇太公司90%的股权以0万元对价的方式转让给尹力。2018年4月8日,崇太公司的股东由董光、王立强变更为尹力(持股90%)、王立强(持股10%)。2018年6月15日,尹力、王立强将持有的崇太公司的股权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作为向该行借款的担保。


争议焦点

金谷是否仍是股权实际所有人?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周锋漫与王晶晶签署的《持股说明》的意思表示,金谷系崇太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金谷所有的股权发生多次变更登记,海台公司、赵亮、董光、尹力、王立强先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权所有人,但确定金谷是否仍是股权实际所有人,需要结合发生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及股权所有人与受让人对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判断。


关于田益公司与海台公司的股权身份问题。田益公司在《补充协议之三》上最终确定购买金谷持有的崇太公司的股权,而在金谷全额收到购房尾款之一后,由海台公司代持的股权转为田益公司所有,双方实际上约定对股权所有权进行保留。2017年10月11日,变更35%的股权至海台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方便田益公司对外融资,进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金谷并无变更股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但在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三》中,金谷与田益公司确认田益公司按照已付股权转让款的比例实际持股19.29%,并约定田益公司按照此持股比例分享崇太公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税费,此表明双方已就崇太公司的股权归属作出确认,对该部分股权所有权的保留约定作出变更,故田益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


关于赵亮与王立强的股权身份问题。《补充协议之三》中约定金谷与田益公司同意黄静俊作为借款人对外融资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万元,并同意资金提供方王立强(含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出借人,采取以崇太公司100%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作为借款保证。因金谷、田益公司与赵亮均无转让与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金谷、田益公司仍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强并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了崇太公司股权的所有权。综合王立强在整个融资过程中担任财务顾问的角色、补充协议的约定、顾问费尚未支付的事实,王立强取得的股权也系因让与担保所得,财务顾问费在股权所担保的对象之内,即王立强系担保债权。赵亮因无给付对价,也无依据取得股权。


关于尹力与董光的股权身份问题。两人明确表示是一致行动人,股权系因让与担保所得,两人所持有的股权并非完整权利的股权。在2018年1月19日及1月24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以0对价的方式获得股权,此可以印证两人所称的通过让与担保获得股权,但根据该两份协议,无法证明尹力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于尹力所称的通过收购叶厚陈、包桢臻的债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尹力并无证据证明此系与金谷约定的出借方式,故难以认定为尹力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尹力为出借人,金谷为借款人,尹力与董光所取得的股权亦系让与担保所得,目的为了担保金谷向尹力的借款,尹力与董光并未取得股权的所有权。


关于金谷的股权资格问题。因周锋漫、王晶晶签署《持股说明》,确认两人名下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金谷。金谷所有的股权虽发生多次变更登记,除田益公司实际取得19.29%的股权外,其余80.71%的股权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金谷仍是股权的所有人。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金谷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含有给付内容,因此,本案需围绕崇太公司股权的实际归属而展开。金谷原作为持有崇太公司100%股权的实际股东,崇太公司的股权在形式上虽多次发生变更,但除田益公司基于2017年11月5日《补充协议之三》实际取得19.29%股权外,赵亮、王立强、董光、尹力均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非信赖股权登记公示情况而受让股权,因此,其余80.71%股权并未发生权属的实质变更,仍应归属于金谷。


案例评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关联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公司减资、增资纠纷等,相关案件的处理关涉主体众多,裁判难度较大。本案系第三种类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二审法院都坚持围绕崇太公司股权的实际归属而展开。金谷所有的股权发生多次变更登记,海台公司、赵亮、董光、尹力、王立强先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权所有人,但确定金谷是否仍是股权实际所有人,需要结合发生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及股权所有人与受让人对变更登记的真实意思判断。


推荐理由

本案并非简单依据股权登记公示情况而认定股东资格,而是涉及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发生股权转让法律后果的认定。股权让与本质上属于担保而并不涉及转让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对让与担保作了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法律关系中,股权让与担保外观上虽呈现了股权转让的效果,但该股权转让仅为形式上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双方的本意在于提供担保,实现债权人的借款安全。本案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剖析,结合提交的各项证据使得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持有人系借款人及担保人而非出让人,将本案法律关系确立名为转让实为让与担保。在承办该类案件时,律师应当充分了解案情背景及厘清基础法律关系,借助背景事实还原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股权归属。



案例五

公司僵局引发公司解散案件的法定解散标准的认定


案件名称

上海圣博华康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沪01民终1228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导致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如果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那么,法院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案情简介

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乡传公司)于2016 年7 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 2,000万元,股东为上海圣博华康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华康公司)及上海洪久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久公司),出资比例均为50%。法定代表人为孙业利,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另有董事蒋某、李某、陈某2、杨某,监事陈某1。圣博华康公司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原因一是圣博华康公司与洪久公司的矛盾无法调和,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因二是圣博华康公司、洪久公司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因三是乡传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体现在洪久公司、李某侵占乡传公司证照等拒不归还,导致乡传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乡传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蒋某、李某系洪久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二审期间,乡传公司提供了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记录,公证书,乡传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记录,欲证明系洪久公司的原因导致乡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集,使得乡传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争议焦点

公司在无法通过自身机制摆脱公司僵局时,如何才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圣博华康公司与洪久公司作为股东,虽称乡传公司现没有开展正常经营,圣博华康公司与洪久公司之间矛盾无法调和,无法形成有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从圣博华康公司、洪久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乡传公司现对外存在未结事宜,乡传公司的董事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乡传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事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尚未处理完毕。至于乡传公司与洪久公司签订的《土地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均可寻求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乡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一审判决:


驳回圣博华康公司请求解散乡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结合本案案情,二审法院判决乡传公司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0983号民事判决;二、解散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乡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公司僵局引发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推荐其作为典型案例的主要原因为该案例明确了司法裁判中如何判断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1、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等,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首先,乡传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从2017年起,已持续两年以上既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能召开股东会。其次,乡传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冲突,难以调和。乡传公司有五名董事,其中孙业利等三人由圣博华康公司委派,李某、蒋某二人由洪久公司委派。乡传公司曾起诉李某、洪久公司要求返还公章、营业执照、财务凭证、人事档案、合同等,而蒋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孙业利职务侵占案,对于公司资产保管等事宜,股东、董事之间仍存在分歧。再次,法院分析了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的原因,其原因为乡传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事实上,只有在圣博华康公司、洪久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所议事项才有可能经乡传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相反,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已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经营。


2、如何判断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虽然《公司法》第182条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的存续,必然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损害了股东利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就一定要判决解散。只有造成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这种重大损失应当是连续性的,既可以是股东将来必然获得的物质利益的重大损失,也可以是股东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害。如果损失轻微或者是一般损失,则不适于判决解散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本案中,由于乡传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导致圣博华康公司、洪久公司投资乡传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尽管各方对乡传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对乡传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的状态均予以确认。圣博华康公司、乡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乡传公司已于2017年10月停止经营,而洪久公司则称乡传公司早已于2017年6月即已停止经营。因此,乡传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也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停止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乡传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法院认定乡传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3、如何判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第182条特别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有两种含义:一是程序方面的,如前所述的协商、其他诉讼等;二是指原告的股权利益合理实现的兑现方面,如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回购、公司分立、分红兑现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应当是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完成事实调查后必须进行的一种程序,法院应当尽一切可能对诉讼各方作出调解,力求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避免公司解体。本案中,乡传公司的内部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审理中,洪久公司表示如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必须要先理清乡传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再由乡传公司支付欠付洪久公司的租金。然而,清理债权债务或租金问题并非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洪久公司与乡传公司亦曾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法院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各方最终仍未达成调解方案。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解散该公司。


推荐理由

如果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如何判定公司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是实务中的重要问题,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该标准的特定,该案对于此类争议解决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六

监事代表诉讼在公司权益保护中的应用


案件名称

茅文燕与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沪02民终382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有权对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救济措施,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仪公司)于2010年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茅文燕出资60万元,股权60%;王韧出资30万元,股权30%;唐某出资10万元,股权10%。茅文燕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韧任监事,唐某任经理。后经另案法院认定,唐某于2012年7月起不再为澳仪公司提供劳动。


2013年起,茅文燕任澳仪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其丈夫Butch亦长期在澳仪公司任市场部经理。2018年4月,Butch去世。


2018年5月,长宁税务局对澳仪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局对澳仪公司涉嫌偷税漏税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最终罚款3万元。


澳仪公司认为,茅文燕利用担任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任命自己担任总经理,擅自领取高薪,报销各种与澳仪公司业务无关的私人消费,严重侵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茅文燕返还资金、赔偿经济损失等。


庭审中,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东华司鉴[2019]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澳仪公司的审计查账期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经鉴定,审计结论为无法认定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费用有6,295,936.33元(主要包括以茅文燕或Butch名义或以澳仪公司名义报销的茅文燕子女或其他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与公司业务无关的费用为2,521,559.70元(主要包括以茅文燕或Butch名义或以澳仪公司名义报销的与公司业务无关的食品、服装、日用品、家居用品、医疗费等)、无法认定及是否真实发生的费用有2,130,625.97元(主要包括以茅文燕或Butch名义或以澳仪公司名义报销的无领用记录或明细的用品以及无单据或合同的支出等)、由法庭审理裁定的费用为12,101,789.57元。


争议焦点

1、一审争议焦点:茅文燕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澳仪公司造成损失;


2、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情况说明,认定茅文燕应返还澳仪公司12,307,203.75元,是否合法合理。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上述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茅文燕作为澳仪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义务。但茅文燕存在《审计报告》中列明的种种情况,及超出Butch合同约定福利范围让澳仪公司承担其子女学费、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获得薪酬等行为,以及因其原因导致澳仪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对公司造成损失,其有违忠实和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茅文燕返还澳仪公司12,307,203.75元资金、赔偿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上海二中院认为


无证据表明鉴定机构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茅文燕亦未能举证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情况说明的客观性,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茅文燕作为澳仪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义务,因茅文燕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有权对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救济措施,本案即是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有效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2、本案列公司为原告,监事为诉讼代表人,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对高管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的正确适用。


3、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通过对公司的司法审计查明了公司高管领取过高薪酬、提供虚假发票报销等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最终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推荐理由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分别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以及执行机构,实现分权而治并互相制约,是现代公司治理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监事(会)往往沦为“摆设”,监事(会)无作为或无法作为。相较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代表诉讼的规定却未免失之过简,造成监事代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有待探讨和解决的问题。本案在诉讼主体的选择方面作出了正确示范,在案件诉讼中通过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查明了高管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诉讼结果,是监事(会)实现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经典诠释。



案例七

限高后的挂名公司法定代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司法救济-从诉讼到执行全方位解析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0)苏05民终852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王先生与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王先生不参与广泰公司经营管理,故王先生与广泰公司并无实质关系,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受托人王先生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广泰公司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王先生也被限制高消费,故王先生继续担任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实际身份不符,也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王先生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王先生与广泰公司签订《挂名协议》,约定甲方因基金管理人登记需要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乙方符合相关要求并同意暂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乙方仅为名义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公司或参与甲方经营管理活动。一年之后,王先生询问公司为什么还没变回来,公司发来材料说正在办理。2018年1月,王先生因被限制购买高铁票,经查询本人已被限制高消费,原因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泰公司已被多个案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18年底,王先生第一次起诉公司要求变更,公司搪塞变更后撤诉。2019年初,王先生起诉工商局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因超过2年时效而被驳回。2019年6月,王先生以《挂名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要求变更,被法院驳回起诉。2019年11月,王先生以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挂名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变更,被法院判决驳回。


争议焦点

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依据是什么?

二、《挂名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三、对于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是否应当判决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王先生主张协助其办理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实际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该变更行为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变化,故应遵从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对此事项进行决议。现王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形成决议,故王先生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王先生与广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王先生不参与广泰公司经营管理,故王先生与广泰公司并无实质关系,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托人王先生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广泰公司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王先生也被限制高消费,故王先生继续担任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实际身份不符,也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王先生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先生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273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先生与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三、确认王先生与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

针对争议焦点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依据是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因此,必须有股东会决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公司法要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决议系公司内部治理正常时。在本案出现“挂名法定代表人”时,一般的公司治理已经无法满足由公司选举产生,且出现限高措施后,公司亦会怠于履行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程序,如仍然要求只有依据决议才能变更,系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苛责。


二审法院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本质出发,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进行了深入探究并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能参与公司实际管理,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意思表示,如存在挂名法定代表人,必然与公司无实质联系。因此,此时就要依据公司治理的真实情况判断。


因此,实务中,建议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举法定代表人,如出现真实情况与工商登记不符合情形,应当及时变更,以免出现“挂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思行事,外部善意第三人无法区分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二:《挂名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一审法院对于《挂名协议》的性质未予以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挂名协议》从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受托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


实务中,建议各自然人不要轻易担任其他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一旦公司陷入失信被执行人情形,法定代表人将直接被限制高消费,对个人权益造成极大影响。即便有挂名协议,也不能直接要求执行法官予以解除,而要先进行变更涤除,再与执行法官沟通,本案即是此例。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是否应当判决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进行救济未予以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广泰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列入失信执行人,王先生也被限制高消费,故王先生继续担任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实际身份不符,也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


因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实际上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即,即使进入失信阶段,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仍应当对其进行司法救济,进行判决涤除,否则将继续损害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建议先咨询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是否会对司法判决的涤除同意强制变更涤除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律师首先进行了工商部门咨询,在获得初步同意后,先进行变更登记之诉,再要求执行变更,最后与原限高执行案件法官沟通解除限高措施。


推荐理由

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导致公司一旦进入失信被执行人,“挂名法定代表人”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从大量相关案例,发现同一时期,对于此案情形有法院支持,有法院不支持,甚至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形也比比皆是。本案的成功解决,为实务中存在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解决思路,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填补了公司法立法中对“挂名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的理论依据。


本案二审得以推翻,离不开承办律师援引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裁判观点。承办律师从(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裁判观点“对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予以司法介入”,提出了即便没有决议,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予以变更的五大理由,包括:1、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任何实质联系;2、挂名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已届满;3、《挂名协议》系委托合同关系且挂名人已经单方发送解除函并已生效;4、公司推诿履行协助变更义务;5、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自行召集股东会等自治途径进行变更,如不纠正,限高措施继续将损害当事人利益。


此外,本案之所以能得到二审法官支持,还源于律师提供了大量有关进入失信阶段的公司,法院仍然判决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应该涤除的案例,打消了法官因担心公司进入失信阶段判决涤除是否容易无法执行的顾虑。


本案中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经历了四次“失败”诉讼后,仍希望寻找司法救济并最终获得成功的过程反映了我国司法“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审判理念。二审法官敢于突破一审的裁判,不拘泥于公司变更必须提供决议,也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审判中秉持的公司案件中“公司治理为优先,但公司治理失灵时,应当允许司法强制干预”这一务实的司法态度。



案例八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


案件名称

苏寿梁、王德新与上海星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沪02民终973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合伙企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关的诉讼权益归于合伙企业。而对于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进行实体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前置条件、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及股东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0日,芜湖星浩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星浩投资中心)成立,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星浩(芜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芜湖股权基金),苏某、王某系其中的两名有限合伙人,各出资3000万元。同年5月25日,星珏公司成立,股东为星浩投资中心、星耀企业、星衡企业、星望企业,星浩投资中心持有星珏公司30.80%股权。


2019年1月2日,星珏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星浩投资中心将持有的星珏公司30.80%的股权转让给闵光公司,转让作价2542万余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决议一并同意星耀企业、星衡企业、星望企业将各自持有的星珏公司股权转让给闵光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1月4日,星珏公司股东由星浩投资中心、星耀企业、星衡企业、星望企业变更登记为闵光公司。


因苏某、王某认为转让价格过低,而合伙企业的经营及相关事宜均由普通合伙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行使,有限合伙人对于星珏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等)供苏某、王某查阅、复制;2、判令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全部对外投资文件资料;3、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苏某、王某查阅、复制;4、星珏公司提供星浩投资中心持股星珏公司期间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基础材料供苏某、王某查阅、复制;5、本案诉讼费由星珏公司及星浩投资中心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寿梁、王德新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必要手段和途径,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具备股东身份的主体才可以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中,苏某、王某至今未担任过星珏公司股东,不具备星珏公司股东的身份,故苏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至于苏某、王某称星浩投资中心系星珏公司股东,系星浩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因星浩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因对外投资而取得的股东权利,既是财产权也是身份权,法律并未规定苏某、王某所称情形可突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资格要求;况且,苏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星浩投资中心已不再作为星珏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某、王某的起诉。苏某、王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又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该条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苏某、王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要求星浩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的知情权,星浩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虽以未收悉为由抗辩,但苏某、王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已尽到了督促义务,星浩投资中心也未在本案诉讼中知悉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苏某、王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案例评析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并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该种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本身除了实施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比如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以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之外,并不具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鉴于合伙企业自身的上述特点,在实际经营有限合伙企业的过程中,普通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相对较少且受到诸多限制,其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甚了解。一旦合伙人之间发生信任危机,特别是在普通合伙人未将相关重大经营事项告知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知情权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直接向合伙企业提起知情权诉讼外,其认为因对合伙企业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经营状况缺乏了解,在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以维护自身及合伙企业权益。由于合伙企业法立法较早,且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及处理,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及其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行使这一权利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据此,有限合伙人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仅可查阅而不得复制。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人请求行使合伙企业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前提下,合伙企业理应依法满足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赋予有限合伙人就投资项目公司的经营情况等通过提起派生诉讼的方式行使知情权,由项目公司向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提供相关的资料?因管理人与投资人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状况,通常对外投资项目的交易文件并不会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披露,在管理人未能如实具体报告经营财务状况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无法直接向其获取相关文件资料。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有限合伙人苏某、王某并非星珏公司的股东,星浩投资中心系星珏公司的股东之一,苏某、王某作为星浩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星浩芜湖股权基金怠于行使权利,其并非基于星珏公司股东身份向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公司主张知情权。由于股东知情权并非通常的债权等财产性权利,此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是否应仅局限于财产性权利?而有限合伙人能否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直接以合伙企业投资的目标公司为被告主张知情权?股东权权利体系的中心是资产收益权,股东收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权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诸多信息的知情,因此,股东的公司事务知情权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1]因此,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此处的权利应包括星浩投资中心作为星珏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此处的诉讼并未排除没有直接财产性权益的股东知情权,故苏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权利是以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因出资享有的类似股东权益为实体权利基础,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程序法基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


派生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亦被称作股东代表诉讼,该制度旨在出现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或放任外部侵权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中小股东提供救济途径。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直接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规定了派生诉讼的的主体条件和前置程序。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则借鉴了《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 clause)的规定,在第六十八条中以安全港规则的形式,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一些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使有限合伙人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有着更多的关切,这也正是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有限合伙实行保护的一种有效措施,[2]由此使得有限合伙人在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同时维护自身利益。有限合伙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非来自合伙企业的授权,而是法律为了纠正普通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直接赋予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虽然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但又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一般也要求股东先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要求,在完成前述前置程序仍无法维权时,方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对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而言,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督促其行使权利与提起诉讼的逻辑关系为“或者”,从字面理解,督促其行使权利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即便有限合伙人未督促普通合伙人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如何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1、管理人是否已对所投资项目采取相应维权手段,如是否存在应当提起诉讼而未提起的情况。在国内首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胜诉案例中,法院认为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首要标准就是“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故其应提起诉讼而未提起的不作为行为,足以判定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2、执行事务合伙人经有限合伙人请求履行职责后仍不作为的情况。合伙企业法未参照公司法立法例为合伙企业派生诉讼设定前置程序,对此,尽管对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是否应当设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观点,但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有限合伙人关于请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可认定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进而纳入派生诉讼的规制范围。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行使权利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及其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职责的行为,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认定。


3、除诉讼行为外,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其他主动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确认积极履行责任的证明,对此需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和最终效果来判断,特别是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单方行为在效力上的认定。在前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单方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中对于债务的处理方式,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风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三、知情权派生诉讼中合伙企业诉讼地位、诉讼利益归属及认定是否具有知情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在确认苏某、王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合伙企业的诉讼地位以及胜诉的利益归属问题。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明确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应限定为为了本企业的利益,即诉讼请求之受益主体应为有限合伙企业本身,而非保护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投资利益。派生诉讼具有共益性,有限合伙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但是其目的应是维护包括全体合伙人利益在内的整个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而非救济自身的直接利益,有限合伙人只能通过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间接受益。股东知情权尽管并不属于财产性权利,但其所获得的权益即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而非起诉的有限合伙人独自享有,不能要求相对方直接向有限合伙人履行交付资料等义务。在派生诉讼中考虑到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判决利益归属的需要,经常会出现需将合伙企业加入诉讼作为当事人的情况,由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请求利益实际归属于合伙企业,将合伙企业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对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及在审理知情权诉讼时需调查核实的事实等发表意见,有利于法院作出合理全面的认定和处理。


2、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均有多名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需要取得全体有限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在有限合伙人对于管理人是否怠于履行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使只有一名有限合伙人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派生诉讼,法院也应就此进行受理并审理。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应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有限合伙人之间可先行通过会议表决、意见征询等方式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讼累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如支持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则相应的判决结果应及于其他有限合伙人,其他有限合伙人不得就同一诉请及事实依据再行提起类似的派生诉讼。


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赋予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其据此可以主张股东知情权,但对于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是否享有知情权进行实体审理时,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前置条件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等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本案中,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星浩投资中心已不具备星珏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中关于“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除外”的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作出认定,并据此对于有限合伙人代为行使的知情权诉讼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1]马强:“股东知情权的民法保护”,载《判解研究》2016年第1期。

[2]滕威:《合伙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51页。


推荐理由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之权利。但此等派生诉讼是否涵盖对合伙企业参股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


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精准区分了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避免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边界,同时又充分利用派生诉讼制度,使有限合伙人获得了对合伙企业参股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对相关法律关系的准确辨析,使该案取得阶段性的成果,并为今后此类知情权派生诉讼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思路。



案例九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分析


案件名称

陈俊、沈善俊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沪民终29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约定内容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且需同时具备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交付。《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中双方无借款合意。


2、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具体到证券市场领域,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是关涉证券市场根本性、整体性利益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


3、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4、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28日,陆建林与陈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委托内容。1、陆建林自愿委托陈俊作为其对明匠公司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陆建林委托陈俊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陈俊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明匠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明匠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2015年5月21日,旋风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约定:“若标的资产在盈利补偿期间内实现的合并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数低于承诺净利润数,交易对方应对公司进行补偿……交易对方首先以股份方式对旋风公司进行补偿……如按照上述股份补偿方式不足于补偿的则以现金方式对旋风公司进行补偿……”


2015年10月19日,陆建林、陈俊、沈善俊、明匠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约定:“一、陈俊在证监会核准批复下发后完成股份工商实名确认工作以及旋风公司相应股权确认事宜。二、陆建林可自行选择协议收益的方式。三、陈俊无法完成陆建林上述权利时的赔偿损失责任。四、陈俊为协议履行而支付保证金。五、协议由沈善俊、明匠公司对陈俊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6月15日,陆建林向陈俊、沈善俊、明匠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陈俊支付股权折价款。


2017年6月21日,陈俊向陆建林出具《付款承诺书》。


2018年10月30日,旋风公司发布“关于回购注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2017年度应补偿股份及要求返还现金分红的公告”,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2017年度应补偿股份及要求返还现金分红的议案》。


争议焦点

1、陆建林与陈俊间的法律关系;

2、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

3、陈俊应承担的责任;

4、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观点

二审裁判理由及判决


一、陆建林与陈俊间的法律关系


从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陆建林和陈俊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陈俊、沈善俊上诉认为陆建林与陈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陆建林的行为属于“套路贷”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陆建林和陈俊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系争《协议》应无效。


三、陈俊应承担的责任


鉴于系争《协议》无效,陆建林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向陈俊等主张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鉴于导致投资款贬损的主要过错在陈俊,陈俊需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建林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酌情判定由陈俊支付陆建林2,305万元。


四、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沈善俊、明匠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协议》无效,则担保人沈善俊、明匠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关于沈善俊的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条款无效,但其作为明匠公司股东也是后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陈俊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明匠公司的担保责任,因陈俊和沈善俊合计持股超过50%,符合明匠公司章程约定的对外担保条件,因此明匠公司也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陈俊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姜圆圆的责任,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和《协议》均没有姜圆圆签字,姜圆圆对该两份协议中陈俊所负债务并未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陈俊所负债务系基于其与陆建林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而产生,不属于陈俊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姜圆圆无需承担陈俊的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黄河旋风公司的责任,根据明匠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黄河旋风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表明,明匠公司和黄河旋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故黄河旋风公司不应对明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陆建林与陈俊间的《协议》无效,由于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陈俊承担投资亏损的主要责任,陆建林承担次要责任。沈善俊、明匠公司各承担陈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撤销原判,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陆建林人民币2,305万元;沈善俊对上诉人陈俊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俊上述所负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对上市公司发行人的股权代持进行否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法律位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披露不实,会影响证券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证券市场基本监管要求,涉及不特定多数潜在投资人的利益及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所以,司法实践中,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否认相关代持协议的效力。本案另外表明,禁止上市公司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的原则不仅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也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程序。所以,市场主体在参与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上市公司相关活动时,应避免股权代持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对如何认定股权代持效力及如何确定股权代持法律责任作出了专业的分析,对类案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本案中的判决再次明确,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若存在隐瞒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的情形,则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中的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案例十

股权激励平台维权胜诉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慧与上诉人王华华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案号:(2020)粤01民终730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2、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案情简介

龙慧、王华华同为广州因派投资顾问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因派中心”)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王华华设立了因派中心这一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平台,出资19.4万,占注册资本97%,为其普通合伙人。


5月23日,广州华邑品牌数字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邑公司”)当时的股东杜达亮、何毅、王华华、张慧芳共同作为转让方,韩玲、王华华、因派中心共同作为受让方,双方就转让方拥有的华邑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华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杜达亮、王华华、何毅、张慧芳、因派中心、韩玲。


11月26日,因派中心合伙人王华华、杜达亮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同意《财产份额管理办法》,对广州华邑众为或其下属控制企业的部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12月29日,龙慧与王华华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60万元作为投入款,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因派中心。同时,全体合伙人签署《财产份额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9日,王华华、龙慧等三十多名合伙人签订《广州因派投资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明确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合伙人退伙等事项。


2016年3月31日,龙慧申请辞去上海因克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务(以下简称“因克派公司”),4月8日完成离职手续。上海因克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华邑公司的下属控制企业。


4月19日,因派中心向龙慧寄送书面《关于财产份额转让的通知》,通知龙慧在收到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去因克派公司签署《份额转让协议》以及相关工商文件。若不能按时签署协议及工商文件,则龙慧的投资款将由合伙企业代管,利息结算截止4月30日。龙慧没有按通知要求办理上述手续。


因派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双方都确认因派中心从设立至注销,从未实际营业。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因派中心设立的目的;二、龙慧是否已于辞职之日退伙;三、龙慧离职后合伙财产如何结算,其是否有权参与因派中心成立后的盈利分配。


一、因派中心设立的目的。首先,在因派中心的最初合伙人王华华和杜达亮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上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中,其中一项决议事项是“同意对广州华邑众为或其下属控制企业的部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由王华华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新的合伙人……”。


其次,因派中心是王华华与杜达亮于2014年5月9日设立,设立后直至注销都未实际经营。2014年5月23日,王华华将自己所持华邑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因派中心。2014年12月9日,王华华又通过与龙慧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将其在因派中心的3.75%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了龙慧,龙慧成为了因派中心的有限合伙人。2015年9月,科达股份公司收购华邑公司100%股权,因派中心从王华华处受让的华邑公司股权也被科达股份公司收购,在明知华邑公司股权被科达股份公司收购后将可能获取巨大收购款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华邑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因派中心,又将自己在因派中心的财产份额转让给龙慧等人,是因为科达股份公司要求华邑公司原股东对华邑公司在收购完毕当年起的3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作出承诺和保证。而华邑公司在收购后能否完成净利润承诺,需要华邑公司及其控制企业员工的齐心努力。所以王华华称因派中心是为了激励华邑公司员工努力工作而设立的主张,合乎上述逻辑,予以采信。


二、龙慧是否已于辞职之日退伙。根据《广州因派投资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应为华邑公司或其下属控制企业的员工……合伙人有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情形的,当然退伙。龙慧于2016年4月8日从华邑公司下属控制公司上海因克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离职,从离职之日起不再符合《广州因派投资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要求的合伙人资格,应当然退伙。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退伙已否的必然条件,工商变更登记起到的是对外的公示效力。对于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应以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合伙协议处理。因此,龙慧于离职之日退伙。


三、关于龙慧离职后合伙财产结算问题。龙慧离职退伙发生在科达股份公司对华邑公司股权收购完成后的三年净利润承诺期内,也是《财产份额管理办法》约定的收购后锁定期内。根据《财产份额管理办法》规定,在收购后锁定期内,合伙人存在“正常离任”情形的,该合伙人应将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财产份额受让方,因此龙慧退伙后,应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因派中心指定的财产份额受让方,至于因派中心在收到科达股份公司首期 70%现金收购款后向龙慧分发的两笔款项性质,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企业所获得的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收益,因此,这两笔钱应属于因派中心给龙慧的收益分红。且此时龙慧尚未离职,尚不存在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当然也就不存在财产份额转让款。因此,不应将此两笔款项视为财产份额转让款予以抵扣,故因派中心应支付给龙慧的财产份额转让款635396元。但龙慧仅请求赔偿60万元投资款,此系龙慧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至于龙慧请求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款因派中心已通知龙慧领取,龙慧自己未去办理财产份额转让手续、领取转让款,故其逾期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慧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因派中心因持有华邑公司股票所获股息红利、现金收购款及出售所持华邑公司股票所获收益问题。《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在本次收购完成前,合伙企业根据所持华邑公司股权所得股利以及本次收购完成后,合伙企业因出售所持华邑公司部分股权获得的全部货币资金以及合伙企业在本次收购完成后因持有标的股票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均属于合伙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根据各合伙人业绩目标的完成情况相应的分配给各合伙人。据此,只要各合伙人为华邑公司在收购后的业绩承诺期内的业绩作出了贡献,就有权参与分配。虽然王华华没有完成2015年度的业绩任务。但该业绩数据没有得到龙慧的认可,王华华作为因派中心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完全可以指令相关人员按照不利于龙慧的方向制作。另一方面,王华华也自认双方并没有就各合伙人应完成的业绩进行书面约定,虽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华邑公司完成了2015、2016和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哪位合伙人没有完成业绩的情况下,应视为包括龙慧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员均已完成各自业绩任务。因此,龙慧有权参与分配上述款项。至于龙慧应分得的收益款比例问题,因因派中心设立后并没有真正营业,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华邑公司员工努力工作,顺利完成华邑公司被收购之年起的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承诺,而且因派公司因收购所能获得的最终收益额也与华邑公司收购后的三年净利润承诺数完成程度息息相关。所以,各合伙人对完成净利润承诺作出的贡献大小与最终所得收益直接相关。虽未明确各合伙人应完成的业绩目标,但自收购完成至承诺期限届满共有28个月,而龙慧在华邑被收购后仅工作7个月8天,显然,龙慧为华邑公司被收购后业绩所做贡献比其他一直工作至承诺期限届满的合伙人要少,若仍仅根据其所持合伙财产份额分配收益,显然对其他合伙人不公平。因《广州因派投资顾问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和《财产份额管理办法》均未明确约定上述收益的具体分配方法,一审法院结合因派投资中心设立目的、龙慧所持因派中心合伙财产份额,以及龙慧实际为完成业绩承诺所工作时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龙慧应得的收益分配款。


因此,龙慧应分得的收益分配款为711813元。但因派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和10月23日向龙慧支付的175000元和93550.42元是因派中心在收到科达股份公司支付的部分现金收购款后提前分配发放的,应予以扣除,所以因派中心还应向龙慧支付收益分配款443263元。至于收益分配款利息,因派中心已注销,注销前应该进行合伙财产清算,所以因派中心最迟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龙慧支付收益分配款。因此龙慧要求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收益分配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华华作为因派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在未与龙慧结算合伙财产的情形下注销因派中心,导致龙慧上述财产损失,故其应对龙慧的上述财产损失连带赔偿,即上述因派中心应向龙慧支付的财产份额转让款600000元、收益分配款443263元及相应利息应由王华华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龙慧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投资款)600000元;二、王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龙慧支付收益分配款损失4432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4326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龙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即龙某是否具有分配利益的资格,系已经被股权激励平台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在“契约神圣”的商事法律领域,若要支持龙某,意味着要突破这一传统上不容置疑的黄金原则。此外,本案涉及股权激励平台的商业实践。在大多数商业实践都对龙某不利的情况下,若要支持龙某,意味着法院将突破商业实践在当下形成的“常识”,改变商业实践的认知和规则。


本案中,在上级法院类案已有不利判例的情况下,审案法院勇敢地重新审视了“契约神圣”的黄金原则,将其从商事法律的狭小环境中脱离出来,重新回到其民事行为的本质进行考量,最终认定民事行为的公平、公正原则才应当是商事行为尊重契约自由的根本前提,从而突破了以往商事审判以合同约定为唯一依据的思维惯性,明确指明了即便对于有着明确合同约定的商事案件,也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对约定的公平、公正进行考量。


推荐理由

本案中,律师的工作亮点突出。一方面,面对证据显然先天不足,股权激励平台资金往来、结算依据复杂的情况,承办律师通过高超的可视化技巧,让法官对于龙某构建的案情和诉请依据一目了然,避免了法官按照表面材料简单处理。另一方面,在二审中,面对法官考虑到与股权激励平台的商业实践不同等问题而出现的不利倾向,承办律师凭借坚持不懈的精神,精心准备代理意见,最终获得了胜利。


此外,本案不仅否定了“多数人为之即无风险的”商业陋习,更明确指出了股权激励平台应当回归激励本质,而不能成为资本游戏中强者的屠刀。这对于商业实践的思维方式,以及股权激励制度本身的健康发展都具有显著的指导意义。



来源:上海律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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